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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宗益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均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25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12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