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