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家浚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1年1月,並移付執行。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48號),且受刑人因假釋後更定刑期,重新核算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
無訛,檢察官於重核假釋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