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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顔旭男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改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提告張恂嘉)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顔旭男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請保全之證據,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案件中其上載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將拘提車禍被告到庭」之民國111年9月21日被告傳票原本」,已因送達聲請人而由聲請人自行收執中,本院並無留存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聲請人既可自行提出上開傳票作為提告之依據,顯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無理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亦同前旨,並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果後,由本院發布通緝,聲請人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空泛指稱承審法官有湮滅、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以實其說,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明113他261字第388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