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顔旭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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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改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提告張恂嘉)狀
所載(因涉及
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
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
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保全證據
,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
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及第219條之5規定即明。三、聲請人顔旭男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檢察官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請保全之證據,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案件中其上載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將
拘提車禍被告到庭」之民國111年9月21日被告
傳票「
原本」,已因送達聲請人而由聲請人自行收執中,本院並無留存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聲請人
既可自行提出上開傳票作為提告之依據,顯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顯無理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亦同前旨,並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命警拘提未果後,由本院發布
通緝,聲請人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空泛指稱承審法官有湮滅、偽造或變造相關證據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
以實其說,請駁回
其聲請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雲檢亮明113他261字第388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