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家禎
被 告 張凱復
張崴棣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禎以被告張凱復、張崴棣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送達駁回
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後,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
㈠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部分: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並持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部分:
刑法第21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5.刑法第80條部分:
刑法第80條於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⑶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現行規定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㈢
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1.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之時間為93年6月25日,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皆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法均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後,將科或
併科罰金額度之上限提高,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108年5月31日均有修正施行,然比較後,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間,依刑法第335條、第210條、第21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42條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3年有期徒刑之罪,皆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為10年,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於103年間即已完成。
2.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時,前述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張凱復、張崴棣犯罪時間應以102年2月1日、104年6月8日起算,並無理由:
1.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除於93年間冒用
自訴人之名義為造相關文書,並持相關
偽造文書至地政機關,使公務員將此
錯誤資訊登記於執掌文書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程序,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外,被告2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仍持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2人仍係繼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應成立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之罪,被告張崴棣最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文書之日為102年2月1日,被告張凱復最後行使之日則為104年6月8日,被告2人之行為皆發生於刑法第80條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為由,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2.
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錄記載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制作公文書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可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於102年至104年間將其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有部分與特定人間買賣並移轉登記至該特定人,而該次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係轉載自93年間被告2人前開以不實資料申請買賣登記之文件云云。然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所核發,用以證明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難認此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於辦理前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時,因使用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認被告二人涉
犯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罪,顯對法條之規定有所誤解。
3.另按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係屬既成犯,於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時,其犯罪即屬成立,並自行為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等犯行,已如前述,是縱認告訴意指所指為真,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於93年6月25日持該等文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等犯罪行為即告終了,其追訴權時效自93年6月25日起算,復查無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事由,故此部分於103年6月25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五、
綜上所述,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存證據判斷,認聲請人指訴被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提起本案
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