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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