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潘正裕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自訴人潘正裕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惟自訴人
迄未依上開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已逾前揭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