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SORAM SOMCHAT(泰國籍,中文名:宋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SORAM SOMCHAT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同日20時許」補充為「於同日19、20時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未肇事,無犯罪前科,
犯後坦承
犯行,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WISORAM SOMCHAT(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SORAM SOMCHAT(中文姓名:宋采)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其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飲用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道路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WISORAM SOMCHA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廖 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