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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虎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新同於民國113年1月14日8時至9時許間,在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之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0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經政府、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菜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