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何俊宗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飲用330毫升之啤酒7至8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次(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其沿雲林縣雲95線公路由土庫往雲林二監方向行駛,行經虎尾鎮建國里路燈293069號路燈及虎中229A南6分4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及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前開路燈與電線桿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惟僅增訂並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更動,被告所為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現行
法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
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行車肇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