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芊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芊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薛芊盈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某店家內,見林芳葵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該店內之沙發區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逞(其中1,700元業已發還林芳葵)。
嗣經林芳葵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芊盈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
暨所生損害非鉅,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2,000元,填補被害人損失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工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被害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1,7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1,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000元,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