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軒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張瑋軒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至雲林縣○○市○○街00號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見林家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放於該安養院之休息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200元得逞。 ㈡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白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現場監視器影畫面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於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
暨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執行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2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