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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明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許瑞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細故與陳金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鄰里及到場處理警員得以見聞之雲林縣○○鎮○○里○○000號前道路,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辱罵陳金治。
二、案經陳金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治指述相符,並有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所攝內容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