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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虎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接連徒手竊取放置於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沈明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先前任職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23時1分許、同年月23日0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0時3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經該店店長廖偉存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偉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霸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到案說明攝得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於相同地點,密切多次實施竊取財物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取之現金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萬元,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