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寶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爆閃燈柒顆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7號」補充為「57號前」、「上址」更正為「該處鐵門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暨其腳踏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爰
審酌被告曾阿寶
擅自竊取被害人林冠宏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爆閃燈7顆價值亦難謂甚高,造成之財產損害非屬極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於警詢時陳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所竊得之爆閃燈7顆(合計價值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取後已將爆閃燈7顆丟掉等語,於偵訊時則稱帶回家後拿去變賣路上回收業者等語,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查,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變賣所竊得財物、如是,變賣所得金額為何,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即爆閃燈7顆,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曾阿寶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阿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6分、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接續徒手竊取林冠宏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爆閃燈2顆及5顆(合計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林冠宏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阿寶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作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爆閃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
傳喚被告
(二)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