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閎洲雖辯稱:我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已經超過4個月沒有施用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7058ng/mL、95300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
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判定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明;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並均為本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於採尿之112年7月31日0時1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三、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許閎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緝偵字第9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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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 佐證警員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所採集代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佐證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