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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虎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女用情趣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至7時42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之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品淇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失竊商品標籤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另其患有關於精神方面病症(見其提出之診斷書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