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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虎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社會上」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可預見社會上」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9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央公園附近某處」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央路某處」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黃文泰,致黃文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前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金融卡歸還張義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對黃文泰佯稱:要以6000元價格出賣二手電動車,可分三期給付云云,致黃文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前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金融卡歸還張義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義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偵卷第21頁),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4號
  被   告 張義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現在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9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央公園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日4時許起,陸續假買賣之手法詐騙黃文泰,致黃文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前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將金融卡歸還張義銘。嗣因黃文泰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及網路對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卡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