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宸蓁
被 告 曹小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甲○○共同犯
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行使
變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被訴販賣、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㈠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天下公司)部分
甲○○(原名:曹米芳)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至111年11月24日,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傳天下公司之負責人。
㈡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部分
劉又溍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之負責人;己○○則係肯德利公司之經理,實際經營管理肯德利公司現場業務運作。肯德利公司於109年間,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
可證(下稱醫療器材許可證)。
㈢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鱗公司)部分
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銘鱗公司負責人;丁○○係銘鱗公司之副總,除協助乙○○共同經營銘鱗公司外,並實際管理銘鱗公司現場業務運作、操作及維護生產醫用口罩之機臺。銘鱗公司於109年間案發前,在新竹縣關西鎮製造一般防塵口罩,而擁有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但銘鱗公司僅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無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
㈣劉又溍、己○○、肯德利公司、乙○○、丁○○、銘鱗公司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犯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先敘明。
二、因Covid-19疫情之故,我國於109年間疫情爆發時起即有大量醫用口罩需求。甲○○為趁機賺取醫用口罩之利益,便先於109年11月4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劉又溍所經營之肯德利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傳天下公司承租肯德利公司之合法口罩生產廠區,並由肯德利公司負責提供醫療器材許可證、合格無塵室、電力設備及空壓機等生產醫用口罩所需廠房設施,而肯德利公司則可獲取傳天下公司生產口罩每片新臺幣(下同)0.3元之租金。但因傳天下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口罩之機台設備,曹小鈞遂同時透過傳天下公司人員阮宇豪(已歿,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接洽銘鱗公司。曹小鈞並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傳天下公司名義,與乙○○所經營之銘鱗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出資50%,總出資額150萬元,且由銘鱗公司負責提供口罩製造機臺、技師及工作人員以製造醫用口罩,而傳天下公司則負責向肯德利公司取得工廠與證照,該「合作協議書」並載明肯德利公司口罩工廠由傳天下公司全權處理取得合法證照及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元。銘鱗公司則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傳天下公司。
三、於109年11月12、13日,曹小鈞與乙○○、丁○○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肯德利公司廠區進行廠勘,曹小鈞並向陪同廠勘之劉又溍、己○○介紹乙○○、丁○○,及告知未來係由銘鱗公司實際負責醫用口罩之製造,劉又溍則帶同曹小鈞、乙○○、丁○○參觀廠區,並指出廠區內之無塵室可供作為製造醫用口罩之用。
四、曹小鈞、劉又溍、己○○、乙○○、丁○○均明知銘鱗公司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自行製造醫用口罩,但仍意圖販賣,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
犯意聯絡,約定由肯德利公司提供之合格廠房,在銘鱗公司或傳天下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
五、於109年11月中旬,劉又溍、己○○透過甲○○居間聯繫,協助規劃施工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址1樓2間無塵室提供予乙○○、丁○○使用。乙○○、丁○○則自109年11月下旬起,將銘鱗公司在新竹地區之口罩製造機臺搬遷進入上開無塵室內,並將部分原在新竹地區製造一般防塵口罩之員工帶至雲林地區,另透過己○○協助招募不知情之新員工,再統一由銘鱗公司聘用,均進入上開無塵室廠區從事醫用口罩之製作工作。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傳天下公司退出合作關係日止,在未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於肯德利公司上開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六、甲○○原欲以居間聯繫醫用口罩製造事宜而獲取利益。然因乙○○、丁○○於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約後,對於合約內所記載傳天下公司向肯德利公司取得證照與工廠之成本計算為0.7元有所疑慮,遂由丁○○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阮宇豪要求提供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之合作契約。甲○○見此,為免肯德利公司實際上僅要求每片口罩0.3元一情遭乙○○、丁○○發覺,遂與阮宇豪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上開「租賃合約書」電子檔中,第三條租金計算第1項約定「依乙方生產數量每片0.3元(未稅)計算租金」,其中「0.3元」之文字記載,以小畫家軟體變造為「0.7」後,甲○○再將變造之檔案以微信傳送予阮宇豪,阮宇豪便於109年11月14日,以微信將該變造之檔案轉傳予丁○○而行使之,用以取信乙○○、丁○○,及銘鱗公司,使乙○○、丁○○,及銘鱗公司,無從判斷肯德利公司索求之真實成本,對於繼續與傳天下公司履約合作以及利潤分配的評估產生誤差,足生損害於乙○○、丁○○及銘鱗公司。
七、案經乙○○
告訴、
告發、銘鱗公司告發
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
期日不到庭,而因被告傳天下公司所涉為
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傳天下公司之部分,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
二、本案基礎事實
㈠肯德利公司即劉又溍、己○○,銘鱗公司即乙○○、丁○○,係透過被告傳天下公司即被告甲○○之居間聯繫,開始本案製造醫用口罩之合作關係,並有如前述犯罪事實二、三
所載之客觀合作經過,此部分有
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又溍、己○○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己○○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並有銘鱗公司與被告傳天下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3353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本院110易335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
可稽,被告甲○○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前揭犯罪事實所列之變造檔案並傳送予證人丁○○之客觀行為,此部分
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偵訊、前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明確,並有變造後之肯德利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之租賃合約書1份(偵7627卷第303頁至第304頁)、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53號卷二第301頁)
可憑,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53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信為真。
三、被告甲○○之辯詞
㈠就製造醫用口罩部分,她雖然居間聯繫銘鱗公司與肯德利公司,但銘鱗公司應該取得自己的許可證才可以製造醫用口罩,她並不清楚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公司廠區是否有製造口罩,真的有製造口罩,她也不清楚製造的口罩是否是醫用口罩,因為銘鱗公司的口罩機台到肯德利廠區都還在調整試做,不可能大量生產醫用口罩,而且銘鱗公司當時也沒有雙鋼印,不可能製造醫用口罩。
㈡就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辯稱她是在簽約後才傳送檔案,0.7元的成本是銘鱗公司同意的,她並沒有造成證人乙○○、丁○○及銘鱗公司的任何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部分
⒈被告甲○○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並有販賣之意圖:
由前揭「MD醫用口罩」群組語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1022卷第47頁至第147頁)可知,被告甲○○積極參與肯德利公司廠區建置予銘鱗公司使用之過程,被告甲○○居間聯繫證人己○○、證人乙○○、丁○○,傳達廠區建置佈線的實況與需求,從聯繫過程中,也可看出被告甲○○有不斷催促、趕工的狀況。由此一連串建置肯德利廠區以供銘鱗公司使用之經過,可以確認被告甲○○對於建置廠區的目的是要使銘鱗公司能夠在該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一情,主觀上明知,客觀上也有提供實質助力。且其等當時開始合作口罩事業,就是為了在疫情
期間能夠生產醫用口罩販售,故被告甲○○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⒉被告甲○○參與安排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
⑴銘鱗公司與被告甲○○締約時,在「合作協議書」明確記載「(二)1.雲林斗六肯德利(國家隊)之口罩工廠由乙方全權處理取得各項合法證照資質與落塵一萬等級之合格製作工廠,成本計算為@0.7元」(偵3353卷二第275頁)。由上開締約內容可知,該契約之乙方即傳天下公司,應負責取得口罩工廠的合法證照,故被告甲○○自始即明知銘鱗公司在案發當時並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⑵於109年11月20日,被告甲○○曾傳送「早上我有跟董的跟經理溝通之後,我們機器進去,就可以量產MD的口罩了,他同意讓我們那個傳天下的衛字號還沒下來的時候就先用他們的衛字號上盒子出貨」之語音訊息至「MD醫用口罩」群組內(他1022卷第50頁)。被告甲○○語音訊息中的「董的跟經理」,指的就是劉又溍、己○○。可信當時肯德利公司方面,確有在被告甲○○的溝通聯繫後,同意在傳天下公司或銘鱗公司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前,由銘鱗公司自設機臺生產醫用口罩,再以肯德利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出貨之事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該案判決理由參、四、㈢、⒌、⑴)。
⒊被告甲○○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
⑴銘鱗公司前來肯德利公司廠區,目的就是要生產醫用口罩,否則也無須大費周章將機器自其
原本經營之新竹縣關西鎮工廠搬來肯德利斗六廠區。依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所示之廠房、人員籌備經過,以及109年11月30日時,被告甲○○曾傳送「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的訊息記錄(他1022卷第97頁),由此足認,在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應已具備在肯德利廠區製造符合醫用品質口罩之能力。
⑵銘鱗公司曾開立109年12月8日出貨「MD」口罩共4000個(他1022號卷第395頁)之出貨單予「摩根」即證人戊○○,顯見銘鱗公司在當時除具有製造醫用口罩的產能,也已經有一定的產量。證人即當時之現場作業員黃小慧、陳怡婷,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亦均證稱銘鱗公司於109年12月1日即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本院110易353卷四第399頁、第400頁、第432頁、第435頁)。故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亦同此判斷(見該案判決理由參、二、㈢、⒉、⑵)。
⑶被告甲○○身為本案廠房規劃,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居間角色,她對於現場廠房配置、人員籌備經過均參與甚深。由前述被告甲○○所傳送之「明天12/1日,我們的MD口罩事業正式起動了喔!」訊息可知,被告甲○○主觀上已能確認銘鱗公司109年12月1日當時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的能力。且被告甲○○在109年12月23日,亦親自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產品,此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佐(他1022卷第399頁),證人即銘鱗公司工程師陳宥均,也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傳天下公司也有派人一起來製作醫用口罩,好像幾週而已等語(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03頁),益足認被告甲○○對於銘鱗公司當時醫用口罩之產能與產量,均有明確的認知。
⒋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被告甲○○有前述實質參與建置肯德利公司廠區以供銘鱗公司製造醫用口罩之過程,對於銘鱗公司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一事也知之甚詳,並有前揭協調肯德利公司「提供衛字號」予銘鱗公司使用之情形。自109年12月1日肯德利開始提供廠區予銘鱗公司製作醫用口罩起,至109年12月23日被告甲○○結束本案合作關係止,傳天下公司及銘鱗公司,均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被告甲○○於此期間,知悉銘鱗公司未經核准而持續製造醫用口罩的狀況下,仍居間聯繫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且尋找訂單拓展客戶。由此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丁○○、劉又溍、己○○間,對於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對被告甲○○辯詞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以主觀不知情等語為辯解,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主觀上均有知悉銘鱗公司實際生產醫用口罩的狀況,也有參與建置廠房、協調無證出貨方式等客觀行為,其辯解主觀不知,無從令本院採信。
⑵而被告甲○○雖另以證人即口罩機台廠商敏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敏森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之證述以及所提出的出貨記錄,認為銘鱗公司當時欠缺雙鋼印可以製作醫用口罩。但證人丙○○是證述109年12月8日就將雙鋼印送到新竹關西,但沒有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故敏森公司出貨的雙鋼印當時究竟如何安裝,且安裝於何處,證人丙○○其實也不知悉,自難以此證述,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況雙鋼印僅是提供國民辨識國產醫用口罩所用,一般醫用口罩作為醫療器材,其品質並非是以雙鋼印為要求,而是以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為準,此為公知之事實。證人丙○○也是證稱,他提供給銘鱗公司的機器,除了雙鋼印以外,可以做到醫用口罩的水準(本院卷二第25頁、第26頁)。實則,依本院前揭三、㈠、⒊之認定,已足確認自109年12月1日起,銘鱗公司開始聘用作業員在肯德利廠區製造醫用口罩之事實。雙鋼印只是辨識國內生產醫用口罩所需,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製造之口罩為醫用口罩品質而屬醫療器材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本屬二事。
⑶被告甲○○又辯稱,依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認為銘鱗公司當時只是在試機,並沒有在實際生產醫用口罩,故並無製造醫療器材之情形。然本院認為,當初銘鱗公司將口罩機台搬遷至肯德利廠區,就是著眼於該廠區有無塵室,符合製造醫用口罩的要求。本案自始至終就是在籌劃廠房、安排人員,要抓緊時間在疫情爆發期間販售口罩以獲取利益,且被告甲○○於109年12月1日後在「MD醫用口罩」群組內,持續傳送她要與中油公司洽談醫用口罩業務的語音及文字訊息(他1022卷第52頁、第101頁至第112頁),規劃口罩商品報價(他1022卷第106頁),也通過中油公司商品審查(他1022卷第109頁)。在109年12月1日當時人力、物力均已投入且不斷付出成本的狀況下,證人乙○○、丁○○,不可能只是一直在「試機」。證人陳宥均也證稱,當時就是測試與生產同時進行(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5頁),調整的時間不一定,都是花長時間調整,一邊調整一邊跟進(本院110易353卷五第326頁)。以證人陳宥均之證述,顯然較符合當時趕工建置廠房設施後,欲加速醫用口罩生產的現況。本院
審酌證人己○○始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內容難以令人遽信,故無從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⒍由上可知,被告甲○○實質參與銘鱗公司在肯德利廠區生產醫用口罩的廠房規劃,並溝通肯德利公司同意協助銘鱗公司在無醫療器材許可證時生產醫用口罩的出貨方式,也明確知悉銘鱗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在肯德利廠區有實際製造醫用口罩產能與產量。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已臻明確。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如前所述,被告甲○○確有將「租賃合約書」檔案中0.3元變造為0.7元後,將該變造之檔案透過同案被告阮宇豪傳送予證人丁○○之行為。依阮宇豪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353號卷二第301頁)可知,當時傳送檔案之日期係109年11月14日,而銘鱗公司與傳天下公司係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此有「合作協議書」及銘鱗公司109年11月11日之匯款單可佐(偵3353卷二第275頁、第279頁)。故傳送變造檔案之行為,確實係於「合作協議書」簽訂之後。
⒊雖然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的「合作協議書」已載明傳天下公司負責取得肯德利公司合格證照與合格廠區的成本為0.7元,但如果被告甲○○將傳天下公司與肯德利公司間,關於成本定為0.3元之事實據實以告銘鱗公司,證人乙○○、丁○○對於與傳天下公司合作的條件,必定會有不同之評估。更何況被告甲○○當時代表傳天下公司居間於肯德利公司、銘鱗公司之間,三方尚處於合作之摸索階段,「MD醫用口罩」群組也是在109年11月16日甫成立(他1022卷第57頁)。銘鱗公司尚未投入人力物力資源從事相關事務之籌備,對於是否繼續履約或重新商議締約條件,應仍有磋商及轉圜之餘地。被告甲○○倘若不欲銘鱗公司得知肯德利公司之真實成本,也可以向證人乙○○、丁○○表明無法透露相關訊息。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阮宇豪卻選擇變造與肯德利公司之「租賃合約書」之內容,積極刻意傳達不實訊息,使證人乙○○、丁○○與銘鱗公司均誤信傳天下公司之成本計算方式,喪失就合作關係另為斟酌之機會。客觀而言,確實已達足生損害於銘鱗公司、證人乙○○、丁○○之程度。被告甲○○
所稱銘鱗公司未受損害等語之辯詞,實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甲○○本案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未經許可製造醫療器材,以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有選科
主刑,且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
主觀構成要件,較舊法即藥事法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甲○○所為本案所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藥事法第87條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均有
法人之代表人犯前開罪行,應對法人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且上開2條文之罰金刑度,均同為1億元以下,並無輕重之別,本案被告傳天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109年12月1日至23日間,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販賣意圖,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
另案被告即證人乙○○、丁○○、劉又溍、己○○,就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醫療器材之醫用口罩,致生
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審核及管控醫療器材製造之安全控管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銘鱗公司利用肯德利廠區製造之醫用口罩,存有何種品質不佳之情狀,且被告甲○○參與犯行之時間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可認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較低,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應屬妥適。
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甲○○為圖利益,而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欺瞞銘鱗公司人員,所為實值譴責。惟考量實際上傳天下公司與銘鱗公司之合作自109年11月間起至109年12月23日即已結束,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致生損害
之虞之程度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為其量刑框架,已適足評價其行為之惡性。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予否認,自無從以此
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上開犯行,各量處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實際遭
扣案之物品,且於檢警查獲前,已退出合作關係,本案對被告甲○○、被告傳天下公司並無
沒收之必要,此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丁○○共同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本案醫用口罩後,由另案被告乙○○、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運送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予傳天下公司之業務「摩根」。因認被告甲○○以此方式共同運送、販賣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蒞庭檢察官並補充,被告甲○○所犯,若非販賣,亦有供應之行為。因認被告甲○○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而被告傳天下公司因代表人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供應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摩根」即證人戊○○只是掛傳天下公司業務之名,證人戊○○去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她根本不知情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銘鱗公司對「摩根」之出貨單,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阮宇豪通知可以來肯德利公司斗六廠拿取醫用口罩(本院卷二第40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銘鱗公司提出之出貨單據(他1022卷第395頁、第397頁),對照證人戊○○之名片(他1022卷第392頁),可以確認證人戊○○確實為起訴意旨所指之「摩根」,且證人戊○○遭證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之
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案件,後以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向銘鱗公司拿取如出貨單據所示之醫用口罩產品。故檢察官所指證人戊○○有自證人乙○○、丁○○取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用口罩之情,
應堪信為真。
二、依證人乙○○所呈110年2月間銘鱗公司向證人戊○○追討口罩款項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111偵11181影卷第136頁),當時證人戊○○已表明他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並無關連,而前揭證人乙○○提告之詐欺案件,最後也是由證人戊○○自己匯款予證人乙○○,有匯款單據可佐(111偵11181影卷第159頁)。對照證人戊○○歷次所述,他均明確表示自己與傳天下公司僅是合作關係,他沒有在傳天下公司擔任職務(111偵11181影卷第14頁、偵7627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7頁)。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他向銘鱗公司拿口罩,與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並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由證人戊○○之證述,以及其事後付款予證人乙○○之狀況判斷,證人戊○○實際上確有可能僅是掛名傳天下公司之業務,並非是受傳天下公司或被告甲○○之指示,才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
三、檢察官於本案中,雖指出證人戊○○亦自承係經由同案被告阮宇豪告知,才會向銘鱗公司拿取醫用口罩,自難認為被告甲○○對此毫不知情。然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僅是自同案被告阮宇豪處得知口罩來源之訊息,若不能排除證人戊○○是獨立於傳天下公司之可能,則同案被告阮宇豪也可能僅是傳達口罩訊息給證人戊○○,同案被告阮宇豪主觀上並無從確知證人戊○○是否真的會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況且,本案也無積極證據顯示,同案被告阮宇豪有將「告知證人戊○○口罩訊息」一事,再轉知被告甲○○。換言之,證人戊○○向銘鱗公司拿取口罩,實非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本案仍欠缺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甲○○當時對於銘鱗公司提供口罩給證人戊○○一事有何知悉之情,自難以檢察官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責,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甲○○、傳天下公司,就前揭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或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