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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竟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時32分許)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於翌(7)日遂報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有罪科刑判決,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今未到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