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
偽造之顧客署押16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
復於前揭顧客簽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核與
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職百膳公司
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而被告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交付
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