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仍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銀貨兩訖。㈡於112年10月7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陳朝明住處,販賣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並當場向陳朝明收取價金7,000元,銀貨兩訖。
嗣經陳朝明
另案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為乙○○,並提供
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至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75至84頁),核與
證人即毒品買家陳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8頁、第151至154頁),並有陳朝明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至51頁)、陳朝明與被告(暱稱:「好呆」)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7至22頁、第37至40頁)、陳朝明與「饅頭」(本名:陳欽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欽誌之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及被告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0057號車輛照片1份(偵卷第60至61頁)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已因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經被告提起
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其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既被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於前案已有判處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之情形下,再次甘冒重典而從事無任何利益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各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審理
期間自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均明確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供陳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四哥」之人,但不知道「四哥」的名字為何,也不知道「四哥」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47至48頁),縱結合其於警詢時稱:我只知道「四哥」年約40、50歲,身材矮胖、戴眼鏡、平頭,駕駛1台黑色旅行車等語(偵卷第15頁),指述內容仍過於簡陋,全然未能指出有何得以特定「四哥」身分之特徵,當令偵查機關無從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四哥」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有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僅係應毒品請求而互通有無,對向單一,次數亦僅有2次,與一般通常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係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有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法院為有罪
科刑判決,並入監服刑之前科,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22頁)在卷
可證,其顯然比其他未曾因他案經查獲、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之人,更瞭解毒品
乃法律嚴禁之
違禁物,販賣毒品多會被法院科以重刑,然而,被告在本案中卻仍為圖私利,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紀,造成毒品流竄,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尚難僅因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僅有2次販賣行止、販賣毒品之數量難與大型毒梟相比擬,即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具有情輕法重情形,實則其一再犯案,主觀
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其犯行已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具體危害,是辯護人仍猶稱被告本案犯行危害不廣、販賣並非巨量等節,均難採認。再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為賺取不法財物,又由其於偵查期間就其與毒品買家客觀對話紀錄內容飾詞狡辯以觀,
犯後態度亦非佳,難以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特殊情狀。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縱然知悉毒品極易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之,其行為非但易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同時亦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自白犯罪,誠實面對自己違法之行止,犯後態度尚可,然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不僅有因犯前案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其早於101年間就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逾20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且由其前科素行,更可見其縱使因案入監矯正,出監後仍會反覆為相類似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故認其本案犯行均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取之價金,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年邁母親同住,未婚、現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曾從事風管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現狀(本院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被告另有涉犯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案業已定於114年1月23日宣判,考量該案與本案具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關係,請求本案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甫經本院另案宣判,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明所收取之價金25,000元、7,000元,共計32,O00元,均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