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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經本院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