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該判決
正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
移審後,經本院羈押中)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
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