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3、1081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適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宜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張宜錚尚有提供上海銀行網路帳號及銀行密碼,並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
告訴人楊祖宜、高瑋竣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且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2千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同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併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
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
被 告 張宜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錚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16時1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藝術中心寄物櫃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祖宜、高瑋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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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 上揭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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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告訴人楊祖宜手機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 |
| | | ①112年3月24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3月24日21時27分許 | ①19,998元 ②29,989元 (第2筆29,989元係詐欺集團先匯入告訴人高瑋竣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高瑋竣匯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 | 告訴人高瑋竣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高瑋竣手機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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