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㉒所載「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9日上午7時4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
告訴人蔡育霖多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
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未曾因出借金融帳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集團式詐欺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行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僅為幫助犯,然如未能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助長詐欺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係幫助犯之角色,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事,目的本在於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客觀上本無何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量刑理由中充分審酌(詳下述),且本案犯行並非單純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另有侵害公共法益之洗錢犯罪,當不能僅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獲得部分賠償,而無視於被告犯行對公共法益侵害之事實。是以,本案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人憐憫之處,與刑法第5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六、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及給予刑之寬免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妹妹,而被告疑似患有思覺失調症、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7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查,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刑之寬免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
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
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
無庸在緩刑
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66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豐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蔡育霖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豐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育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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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蔡育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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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9月30日斗六字第111800678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 佐證中小企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蔡育霖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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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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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告訴人蔡育霖,繼向其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28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 ③111年6月3日晚間10時9分許 ④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⑤111年6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⑥111年6月4日晚間11時3分許 ⑦111年6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⑧111年6月6日晚間9時 ⑨111年6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 ⑩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9分許 ⑪111年6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 ⑫111年6月29日上午6時38分許 ⑬111年6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⑭111年7月5日凌晨2時7分許 ⑮111年7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 ⑯111年7月7日晚間7時39分許 ⑰111年7月7日晚間8時16分許 ⑱111年7月7日晚間10時51分許 ⑲111年7月8日上午9時33分許 ⑳111年7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㉑111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 ㉒111年7月9日上午7時49分許 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 ㉔111年7月9日晚間11時16分許 ㉕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9分許 ㉖111年7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 ㉗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13分許 ㉘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 ㉙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18分許 ㉚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㉛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 | ①2萬9000元
②4985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⑧1萬元
⑨4970元
⑩4000元
⑪9800元
⑫5000元
⑬3000元
⑭5000元
⑮1萬元
⑯3696元
⑰5000元
⑱4970元
⑲3000元
⑳5000元
㉑4200元
㉒9986元
㉓3985元
㉔4985元
㉕5000元
㉖9985元
㉗9985元
㉘6885元
㉙9985元
㉚1萬元
㉛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