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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奕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下稱第一帳戶)」,更正為「(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7行「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2、13行「(下稱一卡通帳戶)」後,補充「,而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進行驗證成功」;第14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後,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該財產利益之去向、所在」;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3紙」、「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藉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李春幸、吳小秋、吳禹葒、林佩蓉施行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一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本案被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雖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尚難苛求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具體究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詐騙告訴人4人,依「所知所犯」理論,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一卡通帳戶後對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用現行法,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萬1500元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佩蓉達成無條件和解,另與告訴人吳小秋、吳禹葒分別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13年2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吳小秋1萬元、113年2月15日前悉數賠償告訴人吳禹葒3萬5000元,並承諾於113年2月10日前匯款3500元給告訴人李春幸,然屆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與承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親、祖母、阿姨、妹妹,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被告自承其出租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獲有2000元、1500元報酬等語,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500元,因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故其實際上仍享有該犯罪之不法利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款項從被告一卡通帳戶轉出情形
1
李春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前,以暱稱「劉家芸」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媽咪拜-育兒甘苦取暖團」刊登販售直立式冷氣空調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李春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1年8月3日19時0分許

3500元
111年8月3日19時53分許,轉帳2萬9542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吳小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日15時0分許前,以暱稱「蔡文綾」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我是左營人」刊登販售Apple Watch、IPhone PRO和Switch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吳小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1年8月3日19時2分許
1萬元
3
吳禹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2時26分許前,以暱稱「吳玲玲」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PS5、吹風機、洗衣機、手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吳禹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1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林佩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15時0分許前,以暱稱「黃淑春」名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家電、台北二手家、桃園二手家電」刊登販售氣炸鍋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佩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一卡通帳戶。
111年8月3日20時5分許
3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吳奕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葦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資及帳戶後,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第一、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為被告出租其他(國泰、台新、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再要求被告提供第一、郵局帳戶以收取上開其他帳戶之租金之用途,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均為不法之用途,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