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義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下稱新光帳戶)」更正為「(下稱新光銀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後補充「,並以上開新光銀帳戶、彰銀帳戶進行驗證成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義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告訴人王予昕意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橘子電支帳戶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實施財產及洗錢犯罪,仍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9065元之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告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告訴人意見陳述狀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姊姊同住,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又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廖義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峰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資及帳戶後,先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電支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向王予昕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
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王予昕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0時43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87元、1萬5078元至前揭橘子電支帳戶內,嗣王予昕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予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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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上開新光、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辯稱:網路上之人稱可辦理貸款,即提供 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惟無法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資料,已不合常情,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以此方式在網路上貸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 等情,其所辯顯不足採,其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橘子電支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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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042號、107年度偵字第4225號 不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曾以此方式在網路上貸款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並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 佐證被告已預見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