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4994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𡪨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𡪨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
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
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依「某甲」之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甲○○、乙○○、丁○○、丙○○等人(下合稱甲○○等四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詐術,致甲○○等四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均
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甲○○等四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四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494號卷第13至17頁、偵4994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甲○○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994號卷第41至42、49至51、69至71、97至101頁)。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等四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偵494號卷第頁、偵4994號卷第31至32、43至47、58至65、78至96、105至183、191至198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
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
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
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
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
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
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
宣告之最重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
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取金錢及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一)本案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且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金訴卷第5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容任「某甲」使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
甲○○、乙○○、丙○○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尚未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金簡卷第2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但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29、33頁),暨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一)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
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是告訴人甲○○等四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
不詳人士透過本案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郵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郵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甲○○等四人詐得金錢,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
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甲○○等四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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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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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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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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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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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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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