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75、51279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以管轄
錯誤為由,判決
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
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靡靡之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其先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以匯入不法款項,待「靡靡之音」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由「靡靡之音」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4日,向甲○○佯稱:可協助追回投資資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乙○○再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或提領現金、或轉匯至「靡靡之音」所指定附表一「第2層人頭帳戶/提領機號」欄所示之帳戶、或購入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發送至「靡靡之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抽成報酬。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6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臺中地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資料、同案被告李守志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第二層帳戶)之申登人資料
暨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926號
搜索票暨附件、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靡靡之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靡靡之音」」之指示進行提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行為,仍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靡靡之音」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靡靡之音」或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附表一「1層轉至2層或提領金額時間」欄所示,就告訴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轉提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轉提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提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臺中地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於本案犯行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部分調解金額(自112年6月起,目前已賠償至第8期,共計12萬元),有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
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市場理菜員、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每月尚需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條件還款予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手段、所涉詐騙之金額、獲取之報酬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而告訴人、檢察官亦同意以附表三所示之給付條件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情,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及轉帳、提款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萬元報酬,此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依法應予沒收,但被告亦陳明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
迄今已實際賠付8期(即12萬元),足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
被告所提領、轉帳附表一「1層轉至2層或提領金額時間」欄所示之金額,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依「靡靡之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帳至指定帳戶,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之提領、轉帳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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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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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被告犯本案聯絡「靡靡之音」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⑴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⑵供被告犯本案提領、轉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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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被告犯本案提領、轉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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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90萬元,給付方法: 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