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9號、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悅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80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悅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同意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租露天帳號及銀行帳戶,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廖悅筑亦因此收得1萬9000元之租金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㈠
訊據被告廖悅筑固坦承其確實將露天商城帳號、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以每日2,000元之價格出租,並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也對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因此受有19,000元之報酬、
告訴人王永華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仍剩餘1,000元未轉出、告訴人劉昭良仍剩餘780元未轉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60頁,以下合稱不爭執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誘導,讓被告誤以為對方想要經營露天商城賣場,為了管理賣場銷售款項才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客觀上沒有協助提領、轉匯之行為,主觀上也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只是為了謀生、急於尋求工作機會,年輕識淺,在欠缺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下被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
利誘才提供帳戶,請為
無罪判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37、60頁),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昭良警詢之證述(偵9629卷第19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9至28頁,偵9629卷第31至35頁、第81至8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第93至395頁)、告訴人王永華遭詐欺之匯款資料一覽表(警卷第5、29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王永華,警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王永華,警卷第17至1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第32頁)、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張美玲公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英齊財富帳戶網頁截圖(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劉昭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629卷第37至48頁)、告訴人劉昭良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截圖(偵9629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昭良,偵9629卷第53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29卷第55至61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各該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主動自願交付。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
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加對方的LINE,因為對方說要用於露天賣場使用,所以就用每日2,000元的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因為對方有傳送公司的網址,也讓我順利領取匯入本案帳戶的薪資,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實際上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雖然對方有錄音給我打招呼,但我忘記實際的錄音內容,聽到對方錄音中是大陸口音時雖有懷疑,但我以為是大陸人在臺灣。我因為怕薪水被對方取走,還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給本案帳戶密碼等語(偵9629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59、131頁),足見被告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完全沒有令一般人信賴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合法業者之外觀或情狀。再者,自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在確認報酬為每日2,000元、當天匯款後,即開始配合提供露天商城帳號、綁定本案帳戶資料,及詢問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可見被告當時唯利是圖,並不在乎提供本案帳戶所生之詐欺、洗錢風險,尤其在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下,只要出租帳戶,一日就有2,000元此一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貪圖利益,已將出租帳戶可能的違法性完全拋諸腦後,直到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時,被告才驚覺回覆「密碼不能給人家吧」,在確認其可正常領取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款項後,僅表示「這樣不會很麻煩嗎 你們」、「可是這樣你們不就知道我們的密碼了? 應該是沒關係拉」等語,即自圓其說地解消疑慮。在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時,經銀行行員明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洗錢之風險後(偵9629卷第171、175、189頁),被告竟仍繼續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做生意」、「中間商,做建材」等話術規避銀行行員的詢問,又以「他說現在詐騙很多.. 這個能騙什麼」、「有這麼恐怖嗎」、「我跟他說辦這個不會被騙什麼吧 不用擔心」等語自圓其說,不顧一切地辦理約定轉帳完畢。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露天商城帳號並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雖曾要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錄音檔案,以利確認對方身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後,經被
告發覺對方為大陸口音及使用「中國移動網路」而有質疑,然未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口音部分有何解釋,僅就行動網路部分以使用的是香港IP等語搪塞,未為合理說明,被告竟即略過此一問題,不再追問,自顧自地以為對方是臺灣人或大陸人在臺灣(偵9629卷第233至235、359至361頁,本院卷第131頁),武斷地作成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的解釋。除此之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僅持續、頻繁地表達對約定報酬之殷殷期盼、確認領取數額及日期,雖偶有「形式上」、「看起來」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等節表達疑慮(偵9629卷第321至325頁),但被告總能自圓其說,或能被輕易說服,而未再就其擔心涉及犯罪之事
予以細究或查證,此均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證(偵9629卷第93至395頁),顯見被告至遲在銀行行員提醒後,已明確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僅在乎自己能否順利領取每日2,000元的報酬、何時領取,毫不在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履以前述自圓其說、略過問題的思考方式,在明知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的危險下,仍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經手不法資金、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又被告
自承除現任正職工作外,也曾經做過家樂福、餐飲業正職工作,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偵9629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訴追、處罰之效果
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13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5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可稽(偵9629卷第81至89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
可徵被告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將來薪資轉入後是否會遭盜領,只要能順利取得薪資,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可見被告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急需用錢,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為由,提供誘人報酬及對方公司名稱資料、讓被告順利領取薪資,以此取信被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出被告在職證明書(偵9629卷第91頁,本院卷第41頁)、臉書社團徵才廣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密卷第45頁)、被告113年3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被證5至被證7(本院卷第83至91頁)、帳號「zh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汽車貸款資料(本院卷第87至89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廖悅筑,本院卷第91頁)等資料為證;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經營露天商城賣場為由,促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露天商城帳號,並向被告陳稱待其將產品上傳後被告就可以看到(偵9629卷第207頁),以此取信被告;然被告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卻始終未有商品上架銷售,此有帳號「00u00000000」露天賣場截圖(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陸陸續續有大筆金額轉入匯出,然卻無相對應之商品上架買賣行為,即顯可疑。
參照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提供本案帳戶後,算到當年過年前可以領取多少報酬,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答稱約44,000元後,被告僅表達喜悅、讚賞,稱「表示你們商品賣很好」等語,而未繼續深究、確認所謂商品買賣銷售之真實性(偵9629卷第151頁),至其提供本案帳戶、露天商城帳號之1年3月後,即準備程序經本院
訊問時,被告竟仍不知悉其露天商城賣場始終沒有商品上架一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辯詞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固辯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資料以取信於其,然被告已於第一時間發現該加○數位有限公司曾有
訴訟繫屬紀錄,擔心會有人頭帳戶問題,但在詐欺集團成員沒有過多解釋、證明,僅一再詢問被告要使用何帳戶領取報酬,並以可以語音通話等語搪塞後,被告對此竟置所有疑慮不顧,自圓其說地表示「人頭帳戶是什麼 是要存摺
正本才會變成那個吧」、「我相信姐姐一次」等語,並表達對於領取報酬之殷切期盼(偵9629卷第195至221頁),再再顯示被告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露天商城帳號、本案帳戶資料是否確實用於賣場經營及銷售資金管理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稱公司是否合法經營,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背負汽車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當時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情(本院卷第83至91頁),然依前開資料及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申辦貸款時已有正常工作,尚非全無
資力之人,且被告自承當時除每月要繳納卡費外,並無急需用錢、生活遭遇困難或重大改變的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似與其所辯內容不符。又縱被告當時確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亦不能以此作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事由,至多僅能於後述本院量刑時斟酌考量此情。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
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
不罰為由,逕為
不起訴處分或
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當時背負車貸、信貸,經濟壓力較大,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總額達新臺幣190萬元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再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永華、劉昭良施用
詐術,其中告訴人王永華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1,000元、告訴人劉昭良之款項經轉出後,仍剩餘780元,均未再轉出,此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物,自應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領有19,000元之報酬,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 | |
| | ㈠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 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614,780元
|
| | ㈠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 ㈡假投資黃金指數詐騙。 | ①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1分許、613,000元 ②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41分許、680,000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