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7號、112年度偵字第8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利錫
明知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貨幣帳號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號、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虛擬貨幣帳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9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身分證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再將本案幣託帳號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陳利錫
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上開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蔡明耀、呂岡展、蕭曉龍、詹祐昇、林振原、林志和、葉美麗、柯曉萍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6頁、第187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附表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其虛擬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因為我沒有做,我是
聲請貸款,他們說要我的資料才能匯款
給我,我也是被詐騙。我是要辦理貸款的,我也不知情,我沒有用過幣託,他們說聲請這個要真人辨識而已,沒有說做什麼,為了貸款,所以去註冊幣託帳戶,他們說這樣放款比較快,至於為何註冊後放款比較快,我也不知道。註冊後,我不知道這些是什麼帳戶,所以我刪掉了。他們有說可以刪除帳戶,也是他們教我刪除的。另外他們沒有我的密碼。轉帳紀錄我完全不知道。我下載後沒多久馬上刪掉,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使用。註冊日期是112年4月25日19時10分,註冊完馬上刪除,上面的身分證、手機、出生年月是據實填寫,身分證跟自拍照是我,我
持有彰銀的帳戶而已,不知道其他帳戶哪來的,都沒有提領過幣託帳戶裡面的錢,也沒有在幣託帳戶裡面打過錢或買虛擬貨幣,我有刪掉帳戶,是因為用不到就刪掉,並不知道帳戶流出來會被非法使用。我有1個電子信箱,現在沒在用,偶爾註冊會用(後改稱:辦手機後有個信箱)。我沒用到的帳號都會手邊刪除,連網路註冊的會員資料都會刪除,怕個資流出被詐騙,我知道詐騙很多,我要借20萬,都還沒還,利率也沒有談,合約書也沒有給我看。他們說要審核,說審核不會過,要加入幣託會比較快,並且請我匯8,000元。我不知道為何加入幣託審核就會變快的理由,匯8,000元的證據不見了,也沒有貸款流程的證據。沒有因為這件事取得任何報酬,沒有跟銀行借過錢,但有跟朋友、當鋪借過錢。我跟當鋪借錢,只需要給身分證,帳戶不用給。這次給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匯款過來。我沒有因為提供本案資料獲得任何好處及報酬,我還匯款1 萬元給對方,說如果要加速辦理貸款,要提供1萬元,我也是用超商刷條碼的方式匯款1萬元,但沒有辦法提出匯款資料,不見了,他們叫我先匯款給他們辦理會比較快、我沒有匯款1萬塊的證明,還在找。我真的有匯款,資料應該丟掉了,資料在之前手機,手機是我前妻的,電話掉了我也很無奈,我幣託密碼、信箱及信箱密碼都沒有交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至62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被告註冊之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旋遭轉出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為真實。
⒈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法官當庭
勘驗幣託帳戶註冊流程,需要輸入信箱,再藉由信箱收取驗證碼,並輸入手機號碼、開啟生物辨識,身分驗證需要拍一張文件照片及拍攝身分證,身分驗證完畢後方可綁定銀行後方可完成註冊,
乃有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0頁、第71至82頁),又該身分驗證時期頁面載明:「2.我了解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3.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資等...)資金,依照他人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卷一第76頁),被告既必須勾選「我了解」並配合完成真人辨識始能通過審查,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獲得極為明確之洗錢及詐欺犯罪風險告知,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帳戶絕不可交予他人使用。況被告
自承以往向當鋪或朋友借款,皆無須交付此類相關帳戶,本案卻在相關合約、利率都尚未談妥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提供,顯與一般正常借貸常理迥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另被告辯稱其亦為被害人,曾依指示以超商刷條碼方式匯款8,000元、1萬元給對方,惟舉不出任何單據,且辯稱手機掉了云云,空言指摘,已難憑信。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申辦貸款之目的本在獲取資金周轉,焉有借款人尚未取得分文貸款,即不斷依據未曾謀面、身分不明之人之指示,先行支付各項名目費用(如8,000元、1萬元),甚至大費周章配合註冊與傳統金融貸款毫無關聯之幣託帳戶之理?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屬實而亦同屬詐欺案之被害人,然其主觀上具備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本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身分,自不得以此執為免責之論據。 ㈢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該帳戶並未註銷:
⒈依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附件1】【BitoPro App 現貨交易】掛單簿使用教學、【附件2】【交易】如何買賣幣?一鍵買賣教學、【附件3】【BitoPro提領(出金加密貨幣)】教學,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時無須驗證,但平台出金時,須至其帳號註冊信箱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公司平台輸入驗證碼後,始可完成提領(本院卷二第141至184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註冊完馬上刪除帳戶,不知道為何對方可以使用,且其並未交付密碼云云。惟查,依卷附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8977卷第33至35頁、偵10527卷第39至41頁)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內部均有密集的「交易、出金及提領」之客觀操作紀錄。倘該帳戶確如被告所言已「不復存在(刪除)」,則該帳戶在系統上理應處於結清、註銷或無法登入之斷聯狀態,斷無可能事後仍有連續收受不法贓款並順利「出金」之不正常動態。況依前揭幣託公司函覆之安全機制可知,該帳戶若要順利完成出金提領,必須在平台內輸入發送至註冊電子信箱之「驗證碼」方可完成。此客觀交易事實,顯與被告主觀上辯稱「帳戶已刪除」、「對方沒有密碼」等節完全互不相容。是本案幣託帳戶於註冊後顯然持續存活,且其控制權限○○○○○○○○○○○○○○○○)已實際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客觀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堅稱其未交付信箱及信箱密碼云云,然依幣託公司前揭函文,平台出金時,必須至註冊信箱收取驗證碼並輸入方可完成。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誘騙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目的即在於遂行洗錢、掩飾不法贓款去向,斷無可能甘冒資金遭凍結或無法提領之風險,在未取得出金控制權○○○○○○權限,或可即時自被告處獲取驗證碼)之情況下,即貿然指引被害人將鉅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參諸被告對於該信箱之用途與現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現在沒在用,偶爾註冊會用』,後改稱『辦手機後有個信箱』等語,足見其對該信箱之管理使用狀態語帶保留;且被告自承依對方指示進行真人辨識及貸款審核,顯見其於註冊過程中對對方言聽計從,則其在註冊過程中,一併將信箱收受之驗證碼告知對方,或直接依指示將信箱密碼交付,均深符實情。被告空言辯稱未交付信箱權限,既無法解釋詐欺集團如何順利取得出金驗證碼之客觀事實,自屬卸責之詞。
⒋末,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流程,較一般金融帳戶更需多重身分驗證及個人控制權限,包含電子郵件、手機門號、生物辨識及身分證件驗證等程序,顯非他人
可憑空取得或自行操作,倘非被告主動配合提供相關驗證資訊或帳戶控制權限,詐騙集團實難順利完成後續收受、轉出款項之操作。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⒋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自當考量(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幣託帳戶者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
不作為或
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於不能有利被告認定。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幣託帳戶並且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第240至241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
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馬阡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030505Q5ZHVT9G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8Q5ZHVWE3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8Q5ZHVWE2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6Q5ZHVVYB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6Q5ZHVVYA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7Q5ZHVW6L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7Q5ZHVW6N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4Q5ZHVVH2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14Q5ZHVVH301 LDZ00000000000號 | |
| | | | | | 030506Q5ZHVTG0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6Q5ZHVY6T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6Q5ZHVY6S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5Q5ZHVXV2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5Q5ZHVXV1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3Q5ZHVXF6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523Q5ZHVXF5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0607Q5ZHWOM201 LDZ00000000000 | |
| | | | | | 030607Q5ZHWOM101 LDZ00000000000 | |
附表二:
㈠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耀112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8977卷第11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耀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岡展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岡展112年5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10706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岡展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曉龍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曉龍112年5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10527卷第5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龍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詹祐昇112年5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11367卷第23至2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原112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偵12790卷第7至8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和112年5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273卷第11至1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柯曉萍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4頁反面)
㈨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麗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麗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5410卷第9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美麗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
㈠告訴人蔡明耀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蔡明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77卷第65至71頁)
⒉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偵8977卷第72頁)
⒊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77卷第33至35頁、偵10527卷第39至41頁)
⒋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8977卷第31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蔡明耀)(偵8977卷第57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77卷第59頁)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77卷第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蔡明耀)(偵8977卷第63至64頁)
㈡告訴人呂岡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呂岡展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影本(偵10706卷第63頁)
⒉超商繳費單翻拍照片(偵10706卷第6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706卷第37至62頁)
⒋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706卷第19至29頁)
⒌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10706卷第15、1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呂岡展)(偵10706卷第35至36頁)
㈢告訴人蕭曉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蕭曉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527卷第49至67頁)
⒉超商繳費單條碼截圖(偵10527卷第17、23頁)
⒊超商繳費單影本(偵10527卷第35、37頁)
⒋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27卷第39至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蕭曉龍)(偵10527卷第13至14頁)
⒍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10527卷第47至48頁)
㈣告訴人詹祐昇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詹祐昇提供之聊天紀錄(偵11367卷第33至58頁)
⒉告訴人詹祐昇存入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11367卷第13至14頁)
⒊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67卷第15至2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367卷第2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367卷第2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詹祐昇)(偵11367卷第31至32頁)
㈤告訴人林振原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振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790卷第29至43頁)
⒉超商繳費單影本(偵12790卷第23頁)
⒊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90卷第19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振原)(偵12790卷第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90卷第45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90卷第47頁)
㈥告訴人林志和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林志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3卷第25至50頁)
⒉超商繳費單影本(偵273卷第55、57頁)
⒊本案幣托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3卷第73至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志和)(偵273卷第19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3卷第6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3卷第69頁)
⒎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273卷第71至72頁)
㈦告訴人柯曉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柯曉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至40頁)
⒉本案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5頁反面)
⒊超商繳費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柯曉萍)(警卷第5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曉萍)(警卷第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至8頁)
⒎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警卷第11頁)
⒏告訴人柯曉萍提供之借貸平台網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
㈧告訴人葉美麗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超商繳費單影本(偵5410卷第15頁)
⒉本案幣託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10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⒊告訴人葉美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偵5410卷第117至134頁)
⒋泓科科技公司會員資料對照表(偵5410卷第19至2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葉美麗)(偵5410卷第10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美麗)(偵5410卷第11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10卷第113至115頁)
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本案幣託帳號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交易明細、如何提領台幣、加密貨幣[APP版]、WEB版提領頁面示意圖等件(本院卷一第113至137頁)
㈩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1月9日之民事報到明細暨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43至24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幣託註冊流程(即以瀏覽器搜尋BITO註冊)所得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60頁、第71至86頁)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告訴人蔡明曜和解部分)(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本院114年3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二第31頁)
本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114年7月17日之民事報到明細暨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