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8、498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申○○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僅編號11之午○○所匯款項經中華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⑴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明光」APP擷圖、「惠理高息」網站介面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癸○○部分:
⑴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甲○○部分:
⑴告訴人甲○○提供之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明光」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⒐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⒑被害人壬○○部分:
⑴被害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⒒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TM明細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⒓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股達寶」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⒔告訴人丁○○部分:
⑴告訴人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NEWGENERATION4NOW」網站介面
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⒕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儲值收據翻拍照片、「元旦開戶儲值贈金活動」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⒖告訴人丙○○部分:
⑴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碩股市」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⒗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⒘告訴人戊○○部分:
⑴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明細表、「籌碼先鋒」APP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⒙告訴人丑○○部分:
⑴告訴人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⒚告訴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⒛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07號函。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
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犯行,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均
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罪數部分:
附表編號1至2、4至5、7、9至10、16、18至1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多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等各自數次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
法益又屬單一,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
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寅○○等1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編號11除外),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92頁),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19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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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資訊,誘使寅○○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寅○○佯稱繳交入會費並下載「贏勝通」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1時29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辛○○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辛○○佯稱至「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4時31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誘使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未○○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酉○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酉○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19日17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7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19日17時25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20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子○○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子○○佯稱至「明光」APP、「惠理高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以INSTAGRAM傳送股票分析資訊予癸○○,誘使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癸○○佯稱至「明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9時06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9時15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辰○○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卯○○加入該集團成員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卯○○佯稱至「股達寶」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8時47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誘使壬○○加入該集團成員設立之LINE群組,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明光」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向午○○佯稱下載「明光」APP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至「股達寶」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手工包裝徵才資訊,誘使丁○○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該職缺已額滿、可應徵操作虛擬貨幣之職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吳亞青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為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架設投資網站,誘使丙○○註冊會員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佯稱至「華碩股市」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庚○○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6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12月26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12月26日9時25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戊○○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丑○○佯稱至「籌碼先鋒」APP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 | | | |
| | 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①112年12月19日 11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 12時34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