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114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琇滿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琇滿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
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
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
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某時,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人文夜市廁所外面,交付予自稱「小綠」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陳琇滿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
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
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
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5328、5640、5725、6403、6600號、112年度偵字第7236、7538、7585、7587、7688、7691、82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112年度偵字第10083、10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1、10634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陳琇滿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6至11、15至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99至103、123至126、149至153、195至19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本院審理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6至11、15至24部分,成立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編號1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編號6至11、15至24部分,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應併予審理並為
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08至112、163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詢問貸款事宜,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預付卡給他們使用,不清楚用途為何,對方要求把帳戶資料拿到斗六人文夜市的廁所外面放著給他們,我不認識對方,我想說這樣可以辦到貸款就提供出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4至27頁),於審理時供稱: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詢問貸款事宜,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工作地點、其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說要貸款多少錢,沒有說到分幾期、貸款利率,對方沒有問我的工作、負債情況,只有叫我把帳戶資料給他們,叫我晚上把帳戶資料拿到斗六人文夜市廁所外面放著給他們,這樣交付是不正常,但是當時很急要用錢,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95至98、184至186頁),
堪認被告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得知「小綠」並聯繫,而無任何往來或信賴關係,對方究係何人、真實姓名為何,並無所悉,經聯絡後即依對方指示以將帳戶資料放置在夜市廁所外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對方使用,實與一般貸款程序有悖。
㈢被告依「小綠」指示,就其本案帳戶為以下設定:
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15日11時54分許在兆豐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進行帳戶用戶手機號碼變更作業,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本院卷一第1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2987號函(本院卷一第129頁)
在卷可稽。接著,112年2月15日12時19分許,被告於兆豐銀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有兆豐銀行提供之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又本案帳戶行動安全碼於112年2月15日啟用,設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安全碼係交易驗證安控機制,主要用於網路非約定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無卡提款等交易(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求預付卡給他們使用,對方說要用到,他也沒說為何要用到手機(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二第16、26頁),於審理中供稱:是對方說搭配帳號的電話要改成交給他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可知被告應「小綠」要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轉帳安控機制的手機號碼搭配設為交付給「小綠」的SIM卡門號,此等本案帳戶款項轉出之設定事項,實與一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
⒉被告於112年2月16、17、18日連續3日前往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增刪變更,且「客戶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勾寫「是」,「申請約定帳戶目的」分別記載「廠商」、「貨款(廠商)、「廠商貨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69至74、81至82頁)在卷可參,對此,被告供稱:我有去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對方說這樣比較好過件,我不知道約定轉入帳戶是誰,「小綠」跟我講跟銀行說是廠商,銀行有跟我說現在詐欺集團很多,會拿人家的帳戶做人頭帳戶,不可以提供、不能亂辦設定,有一間銀行說不能辦,但是我被債主逼債,很心急想要貸款,所以我又去其他間銀行辦理,「小綠」說要這些資料,(問:這些東西跟貸款的關聯性?)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88至191頁),可知上述辦理過程中,已有銀行告知被告注意人頭帳戶的社會現況、甚至不讓被告辦理,被告明知交付帳戶資料給陌生人可能被當作人頭帳戶,卻因急於獲取借款,對於「小綠」指示之內容未多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依照對方要求辦理帳戶之各種設定,並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見被告全然不在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正目的,縱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為詐欺行為之人使用供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將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等節,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間本案帳戶均無使用,於112年2月15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被告交付餘額為零、非其常用之帳戶,顯見被告當時雖預見對方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存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為零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用。
㈤被告雖提出其跟朋友借錢所簽之本票(本院卷二第18頁),辯稱:我那時被債主追到家裡找我要錢,缺錢的情況下,相信「小綠」說可以幫助我借到錢的方式等語,然上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欠錢,被告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心裡存有「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甚明,至於其
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2月)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
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㈢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現行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114年度偵字第871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自得一併審究。又附表編號6至11、15至24部分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告知上述擴張部分之事實,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與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但被告卻仍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人為輕;②被告不是真正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次減刑),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
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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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宋芝羽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宋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5萬2,815元。
| ⒈證人宋芝羽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7691卷第27至29頁) ⒉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7691卷第51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691卷第54頁) 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691卷第60至62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8294號函暨交易明細(偵7691卷第15至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91卷第3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91卷第34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91卷第42頁) ⒐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13頁) 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陳秀蘭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陳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91萬3,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林陳秀蘭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7425卷第33至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7425卷第65至86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7425卷第44至4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25卷第41至4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25卷第39、43、97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建中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4萬2,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王建中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79卷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979卷第29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79卷第25至2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79卷第27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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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采瑄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3萬0,2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劉采瑄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12410卷第19至2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12410卷第55至58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410卷第123至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10卷第31至3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410卷第49、117、119頁) ⒍手機畫面截圖(偵12410卷第59至60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410卷第71頁)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游秀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3萬9,8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425、11979、12410、12834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游秀玉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2834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34卷第15至2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偵12834卷第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34卷第23至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34卷第39、65、6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834卷第5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梁敏文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敏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4萬2,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8253號) ⒈證人梁敏文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8253卷第29至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53卷第27、33、35、59、67頁) 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及內頁(偵8253卷第41、49、51頁) ⒋截圖資料(偵8253卷第55至58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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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王日旺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日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5,9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688號) ⒈證人王日旺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7688卷第9至10頁) ⒉截圖資料(偵7688卷第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688卷第13至15、21、23、25、29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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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宗璘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宗璘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0萬9,0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538號) ⒈證人楊宗璘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538卷第23至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38卷第17、19、21、27、33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7538卷第39、41頁) 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7538卷第65頁) ⒌截圖資料(偵7538卷第67至107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顏文賢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顏文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70萬9,0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⒈證人顏文賢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7587卷第5至6頁) ⒉存款憑條副本聯(偵7587卷第9頁) ⒊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7587卷第13頁) ⒋截圖資料(偵7587卷第1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87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203、205、207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徐昭文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5,9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⒈證人徐昭文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7585卷第29至3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85卷第37、39、41、47、49頁) ⒊截圖資料(偵7585卷第57、61至8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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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信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5萬2,8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7236號) ⒈證人陳信吉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236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36卷第2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36卷第31、39頁) ⒋匯款申請書(偵7236卷第49頁) ⒌截圖資料(偵7236卷第51至64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沈忠遠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忠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5,915元。 |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沈忠遠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 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1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沈忠遠)(警卷第42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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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德財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德財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3萬0,215元。 |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黃德財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46、47、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1至5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75頁) ⒍匯款收據(警卷第79頁) ⒎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戶名:黃德財)(警卷第78頁) ⒏對話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2至89、9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素蘭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素蘭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3萬0,215元。 | (114年度偵字第871號移送併辦) ⒈證人張素蘭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至26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6、97、98、10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0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頁) ⒍匯款收據(警卷第122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29、131至139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饒哲宇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饒哲宇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5,9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5328號) ⒈證人饒哲宇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9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0頁) ⒋匯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2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素蓮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8萬7,315元。 ②於112年2月21日8時0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20元。 | (112年度偵字第5640號) ⒈證人林素蓮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5、37、3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36頁) ⒍匯款收據(本院卷二第39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游若箐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若箐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4萬2,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5725號) ⒈證人游若箐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院卷二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52頁) ⒍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本院卷二第53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54至5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榮華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榮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00萬0,0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⒈證人鄭榮華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二第69、71、72、7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70頁) ⒍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江達洋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達洋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2日1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91萬3,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6600號) ⒈證人江達洋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江達洋)(本院卷二第92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95、96、97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伍林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伍林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5萬2,8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9631號) ⒈證人劉伍林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11、112、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15至120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盈志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盈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4萬2,3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 ⒈證人陳盈志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86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3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36頁) ⒍轉帳收據(本院卷二第13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沈香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0日10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6萬5,9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⒈證人沈香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二第148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游文欽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文欽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①於112年2月21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9萬4,315元。 ②於112年2月22日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8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 ⒈證人游文欽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第164、166、16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⒍轉帳收據(本院卷二第168頁) ⒎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二第169頁) ⒏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周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 | | 於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3萬9,815元。 | (112年度偵字第10634號) ⒈證人周菊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二第183頁)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二184頁) ⒍匯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85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86至19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