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泊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7、208、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泊威
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
被告許泊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該部分有卷內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拘提、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2次詐欺犯行,參以其自陳在柬埔寨從事機房詐騙,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考量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併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依
比例原則權衡,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