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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麗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8、2157、3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陳麗鳳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陳麗鳳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6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承認有起訴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罪名,惟有本件相關之人證物證、判決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開庭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行回國,且目前罹患癌症,需要化療及洗腎,身體虛弱,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診斷證明書、第14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原本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雖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足認於審判中仍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