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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丁偉峻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香吟訴之聲明、陳述詳如卷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62號詐欺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僅記載提領人為林孟詮,並經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特定起訴範圍,陳明被告丁偉峻所涉並不包含此一部分,被告雖亦為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惟對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既非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其他同案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由本院另行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