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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原      告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360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同月15日竊取原告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貨櫃內之接地線(分別為接地電3.5平方1600米、接地線14平方550米、接地線22平方800米),上開接地線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1453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2年9月9日23時21分許,及同月11、12日期間內某時,二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近,再步行進入擺放在該地號上之貨櫃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竊剪原告所有而由陳立哲所管領之接地電線1批(共價值14萬1453元)得手,後分次載往高魁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共變賣得95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萬1453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