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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送達代收人  凃冠丞
被      告  韓東霖

            簡炳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起訴書竊盜附表編號3、4、9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韓東霖、簡炳煌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定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1有罪判決(即起訴書竊盜附表編號6部分倪翰元、黃冠豪111年11月24日竊盜原告電纜線銷贓部分)、起訴書贓物附表編號2、3部分無罪在案,即起訴書竊盜附表3、4、9倪翰元等人竊盜原告電纜線部分,尚無從認係由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故買贓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韓東霖、簡炳煌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竊盜附表編號3、4、9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