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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富源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周富源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600,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
 ㈠依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柏勳詐欺原告之事實,此事實亦未經審理,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並未繫屬於本院,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是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