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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早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安石砂石有限公司」旁道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內二號堤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方能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堤防道路欲往西螺鎮方向行駛,告訴人裴雪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內二號堤防道路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