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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之「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之「左手臂」更正為「左手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林彥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右轉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四拴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政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已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林彥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文生中學)前,欲右轉進入文生中學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吳四拴(已歿)騎乘三輪電動車,沿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四拴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四拴之子吳政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彥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客車與被害人吳四拴所騎乘之三輪電動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三輪電動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手臂及左大腿擦傷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監視光碟1片

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676A號函
⑴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大客車,若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駛出路外,未注意二車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