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朱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
告訴人(下稱被告)
王淑芬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育英北街與育英北街1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朱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北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淑芬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朱思穎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