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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114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過失致人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犯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8400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文章亡、被害人林○語受傷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文章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偵8400卷第169至171頁),損害已稍有減輕,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語和解,併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文章為肇事主因,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熱水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不得於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與文和街路口,於同日11時35分許,林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林○語(真實姓名詳卷)沿雲林縣土庫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繞越甲車,往左偏行碰撞楊智為(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丙車),乙車再碰撞甲車,導致乙車、林文章、林○語人車倒地,林文章受有雙側氣胸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52分許不治死亡,林○語則受有骨盆骨折併骨盆腔血腫、左小腿撕裂傷、會陰部撕裂傷、左側髖臼骨折、左手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吳宗憲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章之女林柏伶、林○語、林○語之父林柏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林○語之母蕭雅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違規停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楊智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楊智為駕駛丙車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
3
證人告訴人林柏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文章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語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欣、林柏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語受傷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文章死亡、告訴人林○語受傷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4300007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不當停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林文章騎乘乙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文章死亡及告訴人林○語受傷之結果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