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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六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東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0月7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8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時間: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3時59許。
(二)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正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之駐車廠內。
(三)行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點燃綁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鞭炮、丟擲已點燃鞭炮等方式滋擾正威公司
二、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育宗即正威公司之副總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既係於一般工作時間,擅自在正威公司之駐車廠內燃放鞭炮,且顯與我國社會常見伴隨燃放鞭炮活動之節慶、民俗祭典無關,參以被移送人為正威公司之前員工,證人劉育宗於警詢時證稱其尚會補充被移送人先前騷擾之電話資料等情認被移送人係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而透過該行動來擾亂正威公司之安寧秩序,並已踰越社會常情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滋擾正威公司之安寧秩序,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之素行,以及被移送人供承其有實施本件燃放鞭炮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