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林宏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張銘豐、林宏吉(下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犯
竊盜罪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張銘豐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林宏吉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銘豐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偵查、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四、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黃泰山、郭建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地○號堤防旁倉庫,竊取黃泰山所有農用貨車1輛(無車牌)。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至8月間,至彰化縣○○鄉○○村000號,竊取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66片。
三、案經黃泰山、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泰山、郭建緯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是被告張銘豐、林宏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張銘豐、林宏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二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所犯前揭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1、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
扣案之農用車輛、太陽能板,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