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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9號、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滿月金飾參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所示之方式,竊取該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宗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竊取物品未列勞工安全結業證1張,惟此部分竊盜標的與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法官應併予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侵害黃雅玲之財產法益,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有竊盜等刑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意識有待改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雖與黃雅玲調解成立,但未實際賠償損害,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已修復法秩序。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主張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考慮到被告最終未實際賠償黃雅玲損害,法官認為辯護人之意見並不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滿月金飾3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竊得物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理由均詳如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盜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是否沒收及理由
證據出處
1
李明宗
黃雅玲
⒈民國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間之某時。
⒉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國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之告訴人房間內。
⒈徒手開啟告訴人房間門鎖,侵入該房間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1本、勞工安全結業證1張、金項鍊1條(重量1錢4分8釐)、滿月金飾3份(總重6分)。
⒉金項鍊1條、滿月金飾3份,均經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3萬8,000元

①第一銀行存摺:
 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告訴人已重新申請銀行換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勞工安全結業證:
 否,被告竊得後遺留在銀行櫃檯,業經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③金項鍊1條、滿月金飾3份:
 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第21頁;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⒉第一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74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卷第37頁)。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⒍現場及採證照片1份(偵卷第39頁至第79頁)。
⒎被告李明宗偵訊之自白(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