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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
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7、9923、10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2、5部分,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何臻雅、林嘉佑、黃朝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政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9923卷第9至11頁;偵9777卷第9至11、101至103頁;偵10078卷第9至11、13至17、19至23、25至29、147至149頁;本院1145卷第65至70、74、7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攜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螺絲起子、小型充電電鑽、拔釘器、充電式小型砂輪機等工具,足以破壞、剪斷鎖頭,供其行竊使用,足認上開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3、4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5部分為加重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5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1145卷第67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5部分,均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就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1145卷第77至7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1145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財物,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小型充電電鑽、拔釘器、充電式小型砂輪機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有限,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4年度易字第1145號案犯罪事實部分)
何臻雅(告訴人)
114年7月22日凌晨4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
黃政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何臻雅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致該繳費機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臻雅,惟因未能成功開啟繳費機鎖頭,最終未竊得財物而離去。
證人即告訴人何臻雅於114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9777卷第13至15頁)
㈡雲林縣○○鎮○○路0號旁停車場之監視器截取照片30張、被告特徵照片2張、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偵9777卷第35至50頁、第113頁)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114年度易字第1148號案犯罪事實部分)
林冠余

114年7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
黃政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小型充電電鑽(未扣案),破壞林冠余所管領之停車場繳費機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因未能成功開啟繳費機鎖頭,最終未竊得財物而離去。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余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余於114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923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余於114年9月25日偵訊具結筆錄(偵9923卷第87至89頁,結文第91頁)
㈡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之監視器截取照片7張、停車場繳費機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偵9923卷第19至24頁、第93頁)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裕琮
114年8月1日凌晨3時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
黃政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小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黃裕琮管理之自動快照機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於114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於114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3至35頁)
㈡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店之現場、道路監視器截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1份(偵10078卷第59至68頁、第81至82頁)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裕琮
114年8月2日凌晨3時2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
黃政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小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黃裕琮管理之自動快照機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於114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裕琮於114年8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3至35頁)
㈡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光復店之現場、道路監視器截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1份(偵10078卷第49至57頁)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朝勝(告訴人)
114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虎尾農工第二校區內
黃政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充電式小型砂輪機(未扣案)破壞黃朝勝所管領之販賣機鎖頭,欲竊取其內現金,致該販賣機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勝,惟因未能成功開啟鎖頭,最終未竊得財物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勝: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勝於114年8月4日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7至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勝於11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偵10078卷第39至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勝於11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10078卷第161至162頁)
㈡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虎尾農工第二校區內之現場、道路監視器截取照片、被告比對照片、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領料、維修服務記錄單各1份(偵10078卷第69至80頁、第163頁) 
黃政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