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翁志忠
李裕民
陳展琚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446號、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114年度偵字第10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7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翁志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裕民犯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展琚犯如附表編號8、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嘉文犯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張銘豐、翁志忠、李裕民、陳展琚、謝嘉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犯法條:
1.核被告張銘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核被告翁志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3.核被告李裕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核被告陳展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5.核被告謝嘉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張銘豐與翁志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張銘豐與林琦峯、「油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張銘豐與林琦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翁志忠、李裕民與簡博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翁志忠與簡博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被告張銘豐、謝嘉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被告陳展琚與「阿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被告張銘豐、陳展琚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翁志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八))、被告陳展琚(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為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翁志忠僅論以竊盜罪,被告陳展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張銘豐所為本案8次犯行、被告翁志忠所為5次犯行、被告陳展琚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銘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銘豐、陳展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張銘豐、翁志忠、李裕民、陳展琚、謝嘉文前均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5份附卷可查,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竟分別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搬運贓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銘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冷氣師傅、
智識程度國中肄畢業、育有1女1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翁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鋼骨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李裕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客運站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被告陳展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告謝嘉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銘豐、翁志忠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偵查、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銘豐、翁志忠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物,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業經變賣,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等實際分配狀況,應認其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張銘豐、翁志忠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銘豐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物(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竊得電纜線為1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業經變賣,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翁志忠所變賣取得,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張銘豐所變賣取得,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翁志忠取得電動腳踏車1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鋁門門片1扇,係由被告翁志忠、簡博翼變賣取得,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等實際分配狀況,應認其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翁志忠、簡博翼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張銘豐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物(其中破石機電纜線及輸送帶電纜線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竊得共10條),屬於其犯罪所得,業經變賣,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展琚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業經變賣,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電線玖拾公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電線肆公尺及電表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電線伍公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張銘豐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翁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裕民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銘豐 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貳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志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門片壹扇,對翁志忠、簡博翼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捆、破石機電纜線及輸送帶電纜線共拾條、變電箱電纜線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嘉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展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446號
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
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
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07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翁志忠、簡博翼、李裕民、陳展琚、謝嘉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銘豐與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豐,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竊取周志謙所有長度約90公尺之電箱電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周志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
(二)張銘豐與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間,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豐,在雲林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竊取林清敏所有長度約4公尺之抽水馬達電線及電表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清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
(三)張銘豐與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4分許間,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豐,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竊取王三坤所有長度約5公尺之電箱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三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58號)
(四)張銘豐、林琦峯(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油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由林琦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銘豐與「油仔」,在雲林縣○○鎮○○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張銘豐負責把風,林琦峯與「油仔」負責竊取廖旆漢所有長度約3公尺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旆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46號)
(五)張銘豐與林琦峯(已歿,另為
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惠來國小,由張銘豐在外負責把風,林琦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國小後,將裝設於上開國小機房及外牆之機箱內電纜線剪斷,竊取電纜線數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石若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007號)
(六)翁志忠、簡博翼與李裕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撘載簡博翼,李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竊取鍾長達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輛(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已繳銷,下稱本案小貨車),由李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小貨車前方拉,簡博翼在本案小貨車上操控方向,並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小貨車後方推,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鍾長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524號)
(七)翁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凌晨0時49分前某時許,委請張銘豐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位於雲林縣○○鎮○○0○0號工寮。而張銘豐明知翁志忠極可能從事竊盜,基於幫助翁志忠實施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凌晨0時49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志忠至上開工寮,翁志忠遂入內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約20公尺,得手後再由張銘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翁志忠離去。嗣經張肯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
(八)翁志忠、簡博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114年5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由翁志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柏翼至位於雲林縣○○鎮○○0○0號工寮,並徒手竊取電動腳踏車1部及鋁門門片1扇,得手後再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肯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79號)
(九)張銘豐與謝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7日2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0○00號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竊取電纜線3捆、破石機電纜線、輸送帶電纜線約10條、變電箱電纜線約10條,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取之電線放置於雲林縣○○鄉○○00號。而陳展琚明知上開電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在上址,將上開電線整理後,於
翌日(28日)11時41分許,將上開電線載運至彰化縣溪湖鎮東發回收廠變賣。嗣因陳振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十)陳展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底某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華偉工業城,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1條並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蔡博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十一)陳展琚與張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4日凌晨3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華緯工業城搜尋財物,然因未覓得財物遂離去而未遂。嗣因蔡博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
二、案經王三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廖旆漢及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鍾長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旭邦能源有限公司委由石若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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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張銘豐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九)、(十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1、被告翁志忠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六)至(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李裕民、簡博翼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1、被告簡博翼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六)、(八)所載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李裕民、翁志忠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被告李裕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地,和被告翁志忠、簡博翼一同拖取本案小貨車之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翁志忠說本案小貨車係其叔叔所有,請伊幫忙拖去報廢場等語。 |
| | 被告謝嘉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被告陳展琚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九)至(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八)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之地,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人蔡博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十)至(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路徑圖各1份 |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 暨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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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途徑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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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租賃契約書、車輛軌跡圖各1份 |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至(十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銘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核被告翁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簡博翼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核被告李裕民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五)核被告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六)核被告謝嘉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七)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豐、翁志忠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被告張銘豐、翁志忠所為竊盜犯行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八)而被告張銘豐、翁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琦峯、「油仔」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琦峯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志忠、簡博翼、李裕民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志忠、簡博翼就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謝嘉文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九)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展琚與「阿忠」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銘豐、陳展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之部分,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九)又被告翁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六)及(七),係於相距非久之時間,先後前往同一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地點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十一)所為,係於相距非久之時間,先後前往同一地點,欲竊取置於該地點之物品,其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十)被告張銘豐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嫌、1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1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1次幫助竊盜罪嫌、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1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翁志忠上開所犯4次竊盜罪嫌、1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簡博翼上開所犯1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1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展琚上開所犯1次搬運贓物罪嫌、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張銘豐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銘豐、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而被告張銘豐、翁志忠、簡博翼、李裕民、陳展琚、謝嘉文就上開各次參與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竊得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十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銘豐與被告翁志忠、簡博翼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八)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翁志忠、簡博翼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張銘豐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等語,是關於被告張銘豐涉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被告張銘豐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七)之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十四)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翁志忠、張銘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部分,尚竊取告訴人張肯綺所有之窗框1扇
等情,然此為被告翁志忠、張銘豐所否認,且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因影像模糊,亦未能確認被告翁志忠是否有竊取該物,故此部分除告訴人張肯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七)之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十五)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謝嘉文、張銘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九)之部分,尚竊取被害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個等情,然此為被告謝嘉文、張銘豐所否認,且無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佐,亦未能確認被告謝嘉文、張銘豐是否有竊取該物,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遽論被告有上開犯行。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九)之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