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俊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英俊因有事欲至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找屋主,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許抵達時,見該處車庫鐵捲門未關,竟未經該處承租人游○○(與王○○、陳○○、張○○、陳○○同住)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車庫,並打開該屋大門後,進入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客廳內。
嗣經游○○報警處理,並提出
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張○○、陳○○委由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英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案發過程歷歷(本院卷第79頁;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31頁)。
㈣被告提出案發後與告訴人游○○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5頁)。
㈤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人清冊(本院卷第97至99頁)。
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所為使前揭告訴人即上址居住權人受到驚嚇,危害
渠等之居住安寧,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雖表示希望以包紅包賠償、請吃飯、當面道歉等方式,對前揭告訴人表示歉意,尚有悔意,但
迄今仍未能與前揭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獲得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當因擔任仲介,欲找上址屋主價談出售土地事宜,做陌生拜訪,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80、89頁),
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