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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洪緯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丞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緯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丞前為善水汽車車行(已停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6面,楊博丞前於113年9月6日因駕車懸掛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2面行駛於道路,經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2面(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楊博丞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左右另行起意,知悉洪緯豪有懸掛偽造車牌上路之需求,與洪緯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未被查獲之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試車牌)提供與知情之洪緯豪使用,洪緯豪於同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居處,將本案偽造試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後位置而行使之,並駛至監理站辦理甲車過戶手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之管理、員警處理舉發取締交通違規及追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持搜索票搜索善水汽車車行後,扣得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博丞、洪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143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博丞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7至13、25至27頁,偵卷第7至15、21至25、133至137、139頁,本院卷第41至58、141至158頁),核與被告洪緯豪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133至137頁,本院卷第41至58、141至158頁),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1115001號函文(偵卷第47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申鑑字第113110801號函文鑑定報告(偵卷第49至50頁)、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群(總)字第M111801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734號搜索票(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57至60、61、63、65至68、69、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1份(偵卷第77、79、81、83、85、87、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速偵卷第29至31頁,113六簡285卷第3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速偵卷第18頁)、扣押物照片(速偵卷第19頁)、LINE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73、75頁)、警方調查報告(偵卷第27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7月18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120588號函暨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楊博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被告洪緯豪固坦承將本案偽造試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位置而行使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甲車的車牌停駛繳回監理站,甲車沒有牌照不能在路上行駛,因為太遠,監理站代辦業者不願意至我居處牽甲車到監理站驗車、辦過戶,我是車貸業務人員,知道被告楊博丞有試車牌,詢問可否借用,讓我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去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本案偽造試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博丞於113年9月中旬左右將本案偽造試車牌提供與被告洪緯豪使用,被告洪緯豪於同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居處,將本案偽造試車牌懸掛於甲車前、後位置而行使之,並駛至監理站辦理甲車過戶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緯豪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楊博丞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5、21至25、133至137、139頁,本院卷第41至58、141至158頁),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1115001號函文(偵卷第4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734號搜索票(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偵卷第57至60、61、63、65至68、69、71頁)、LINE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73、75頁)、警方調查報告(偵卷第27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7月18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120588號函暨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緯豪知悉本案偽造試車牌為偽造,論述如下:
 ⒈被告楊博丞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中旬左右在善水汽車車行將本案偽造試車牌交付被告洪緯豪使用,因為我前案遭警方查獲行使偽造車牌,我自己不敢再使用,被告洪緯豪說他敢用,我就交付本案偽造試車牌給他使用等語(偵卷第13、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訂了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3組共6面,我前案為警查獲並扣押偽造之「試A8622」號試車牌2面,我說未經查扣的部分我用不到,被告洪緯豪說不然借給他,我就借給被告洪緯豪,沒有約定返還的期限,我有跟被告洪緯豪說本案偽造試車牌是假的,我忘記他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133至137、1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案遭警方查獲行使偽造車牌,之後被告洪緯豪去我車行坐,我說本案偽造試車牌是假的,我沒有要用,被告洪緯豪說不然給他用,我就說好,如果是正牌,我不會外借,我是車行負責人,我掛試車牌是合法的,但是被告洪緯豪不是車商,被告洪緯豪不能掛試車牌,我如果借正牌給被告洪緯豪也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洪緯豪自陳與被告楊博丞沒有恩怨、仇恨或是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47頁),被告楊博丞始終證稱有告知被告洪緯豪本案偽造試車牌為偽造,審酌被告楊博丞坦承提供本案偽造試車牌與被告洪緯豪使用,就是否曾向被告洪緯豪提及本案偽造試車牌為偽造乙事,並無刻意謊稱之必要,且被告楊博丞與被告洪緯豪並無仇恨,應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0、20條規定,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汽車買賣業、汽車製造業或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依相關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相關事項。被告洪緯豪為車貸業者,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甲車在領得牌照前,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之義務,斷無不知之理,亦應知悉沒有車牌之甲車,要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領用牌照檢驗,理應申領臨時牌照、或是聯繫民間拖吊車或貨車,將無牌照的車輛載運至監理站,而且即便被告楊博丞為汽車買賣業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申領試車牌照使用,被告洪緯豪知悉其本人並非汽車買賣業者,如何能使用其他車行之牌照行駛?可見被告洪緯豪係為圖便利懸掛本案偽造試車牌。再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被告洪緯豪自113年9月中旬左右取得本案偽造試車牌,113年10月15日將本案偽造試車牌懸掛於甲車前、後位置並駛至監理站辦理甲車過戶手續後,直至被告楊博丞113年10月21日遭搜索,並由警方聯繫被告洪緯豪到案,此期間被告洪緯豪將本案偽造試車牌放置在家中(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如果被告洪緯豪不知道本案偽造試車牌是偽造的,甲車過戶後,理應趕緊將本案偽造試車牌返還被告楊博丞、以免影響被告楊博丞之車行每日車輛買賣試車,被告洪緯豪持用本案偽造試車牌時間不短,甲車過戶後,也未有盡速返還動作,而逕將本案偽造試車牌留於家中,足徵被告洪緯豪知悉本案偽造試車牌是偽造,所以毫不在意被告楊博丞之車行每日車輛買賣交易可能需要使用,被告洪緯豪知悉並懸掛本案偽造試車牌於甲車,堪認其確有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無訛。被告洪緯豪辯稱不知係假車牌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緯豪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博丞購買本案偽造試車牌,提供被告洪緯豪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楊博丞坦承犯行,被告洪緯豪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所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車牌000-00號2片、偽造車牌00-0000號2片、偽造車牌試A8622號4片,為被告楊博丞所有供其犯上揭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卷第1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偽造車牌000-00號
2片
2
偽造車牌00-0000號
2片
3
偽造車牌試A8622號
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