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男
郭仲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男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參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仲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啓男、郭仲軒前均任職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三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
詎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工廠之某休息區域內,王啓男、郭仲軒因該區域所擺設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開始肢體衝突,在場見狀之鍾嘉賢遂離去找人前來協助勸阻,王啓男、郭仲軒復在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均倒地,郭仲軒並以坐壓等方式壓制仰躺之王啓男而繼續肢體衝突,王啓男
乃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症狀:紅腫、痛)等傷害,郭仲軒則受有臉部刮傷2處、左側前臂刮傷1處、左側前胸壁(
起訴書誤載為「臂」)刮傷3處等傷害。
嗣因鍾嘉賢偕同鄭耿昇返回現場勸阻並拉開王啓男、郭仲軒,復經王啓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啓男、郭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啓男、郭仲軒(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
犯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表示各該
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
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及徒手揮碰對方身體乙情,且被告
郭仲軒就其徒手揮碰被告王啓男之身體等行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其所為係與被告王啓男互毆而構成傷害犯行(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王啓男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郭仲軒用木板凳往我左肩敲下去、重擊我,我就失去平衡向後倒,郭仲軒就用膝蓋壓住我的上身,用左手肘頂住我的脖子,用右手不斷毆擊我的頭部太陽穴位置約20拳,而因為郭仲軒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只能揮我的右手,我揮右手是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傷害云云(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87頁)。
(二)經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因
該地點所擺設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而在該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郭仲軒有以坐壓等方式壓制仰躺之被告王啓男並互相徒手揮碰對方身體,
暨被告二人於該肢體衝突過程中所為之徒手揮碰對方身體行為分別導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內容等節,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及不爭執(本院卷第35至36、87至90頁),且經
證人鍾嘉賢、鄭耿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至83頁),並有被告二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警卷第19、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三)又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對於本案肢體衝突之初始過程,被告
王啓男固始終辯稱其係先遭被告郭仲軒持木板凳敲擊致失衡倒地,且其係因於倒地後遭被告郭仲軒壓制在地面並出手揮擊頭部,才會出手揮碰被告郭仲軒之身體等情,進而主張其於本案對被告郭仲軒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然被告郭仲軒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供稱其與被告王啓男開始爭執後係接續發生互相拉扯、扭打及倒地壓制等肢體衝突,且否認有持木板凳敲擊被告王啓男之身體(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至36、87至90頁),佐以證人鍾嘉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沒看到被告二人是誰先動手,被告二人發生爭吵後,我第一眼看到他們時就已經站著抱在一起,應該說他們有真的打,但我只看到郭仲軒有揮拳,我是想把他們拉開,可是我拉不開,我就去叫裡面比較資深的進來幫忙,後來我去叫鄭耿昇進來的時候,被告二人才是躺在地上,我沒印象有看到郭仲軒拿小板凳打王啓男等語(本院卷第63至77頁),不僅未見聞
被告郭仲軒有持木板凳敲擊被告王啓男,復未見聞被告二人於衝突初始有倒地之情形,核與被告王啓男上開所辯之本案衝突初始情節(即被告郭仲軒先持木板凳敲擊被告王啓男而致被告王啓男倒地)有所不符,反而較接近於被告郭仲軒所供稱之本案衝突過程,亦即被告二人係先站立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後,才又發生倒地、被告郭仲軒以坐壓等方式壓制被告王啓男等肢體衝突,輔以證人鍾嘉賢與被告二人均無特殊情誼或存有嫌隙、仇怨,且觀諸證人鍾嘉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甚至有明顯不利於被告郭仲軒之內容,足徵證人鍾嘉賢之前揭證述應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郭仲軒之
憑信性瑕疵,是就被告二人之本案衝突過程,本院乃認當以被告二人係先發生徒手
互相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之後才又發生被告二人倒地、被告郭仲軒以坐壓等方式壓制被告王啓男等情形乙節較為可採,而無從遽認係
被告郭仲軒先持木板凳敲擊被告王啓男以致被告王啓男倒地,故被告王啓男之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五)基此,被告二人於因
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後,既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開始肢體衝突,參以被告二人發生該爭執之原因,乃係被告王啓男不滿被告郭仲軒使用電風扇之方式而認被告郭仲軒自私占用電風扇,此業據被告二人供稱明確(警卷第3、10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證人鍾嘉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72頁),堪信被告二人於因該原因而就對方之行為、態度存有不滿之情形下所開始之肢體衝突,不論究係何一方先行出手與對方拉扯、扭打,該等肢體衝突當係被告二人均具有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而非單純對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自皆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被告王啓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三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主張待證事項為被告
郭仲軒於本案發生後從該公司離職之原因(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王啓男所聲請傳喚之該證人,既非被告二人發生本案衝突之在場見聞過程者,且被告王啓男就該證人所主張之
待證事實,亦難認與本案主要爭點有何重要關係,本院乃認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款之規定
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後,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程徒手互相拉扯、扭打,因而導致對方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王啓男始終就其本案傷害犯行否認犯罪;又被告二人
迄本案判決前,因被告王啓男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能以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互相填補損害;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以及被告郭仲軒就本案始終供承其有與被告王啓男互相拉扯、扭打,且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承認其所為構成傷害犯行,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